全国政协常委、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张连起:《证券法》修订草案第171条 应进一步完善

2019-05-25 07:30 来源:证券日报

  

  ■本报见习记者 刘伟杰

  5月21日,由《证券日报》社主办的“证券法修订专家座谈会”在北京召开。全国政协常委、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张连起在会上表示,《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总体上符合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现状,概念清晰体系完善。他同时建议对草案第171条进行适当修改。

  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新增第17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一)最近三年因证券违法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其有其他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二)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采取不受理或者审核其出具的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或者限制业务的监管措施,尚在执行期的;(三)从业人员少于规定人数的;(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张连起分析称,要关注证券法与《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民事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刑法》等其他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的协调统一,其他法律对类似情况并无相关规定。

  从立法逻辑上讲,“不得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而言本身就是严重的处罚,其与其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及不良诚信记录挂钩,形成了双重处罚;同时,“不得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情形建立在证监会、行业协会做出的行政处罚或不良诚信记录基础上,等于把本属于根据部门规章、行业自律措施做出的处理决定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处罚。该规定需要进一步讨论完善。

  此外,他认为,目前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40家事务所都是经过多年发展形成的,其综合质量和服务水平高于其他数千家中小事务所。本次《证券法》修订后,若取消从事证券审计业务资格认定,加大证券违法处罚力度,表面上看是公平合理的,而实际运行的结果可能是,诸多证券资格事务所随时会因为某个行政处罚或不良诚信记录导致较为严重后果,相关证券审计业务流向中小事务所,执业质量风险更大。

  张连起建议,应明确重大行政处罚的涵义、界定何为其他严重不良诚信记录;还应明确证券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期限,是暂停业务还是终身禁业,如果是暂停业务,则最短恢复期限是多久;明确行政处罚的边界;明确对证券服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证券服务机构是否有相应的救济或自我主张权利的措施;统一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标准,即处罚尺度要保持统一。

更多资讯或合作欢迎关注中国经济网官方微信(名称:中国经济网,id:ourcecn)

查看余下全文
(责任编辑:蔡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