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银行10分行违法遭罚 单日收12罚单累罚超600万元

2020-06-05 15:49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6月5日讯 昨日,中国银保监会网站发布了银保监分局本级对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601009.SH)开出的12张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涉及南京银行在常州、淮安、连云港、泰州、无锡、宿迁、扬州、镇江、南通、盐城10个城市的分行。 

  常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常银监罚决字〔2018〕15号)显示,南京银行常州分行存在信贷资金被挪用;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背景不真实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常州监管分局对该分行罚款人民币65万元。 

  淮安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淮银监罚决字〔2018〕3号)显示,南京银行淮安分行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虚增贷款规模,多层嵌套规避资金监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淮安监管分局对该分行罚款人民币35.375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10.375万元。 

  连云港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连银监罚决字〔2018〕3号)显示,南京银行连云港分行贴现资金直接转回出票人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连云港监管分局对该分行罚款人民币30万元。 

  泰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泰银监罚决字〔2018〕6号)显示,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流动资金贷款被挪用于项目建设、流动资金贷款被挪用于购买理财、银票业务贸易背景不真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泰州监管分局对该分行罚款人民币80万元。 

  无锡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锡银监罚决字〔2018〕6号)显示,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存在个人消费贷款资金被挪用于购买理财、投资证券、购房或偿还贷款;票据贸易背景审核不严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无锡监管分局对该分行罚款人民币65万元。 

  宿迁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宿银监罚决字〔2018〕6号)显示,南京银行宿迁分行非标资产业务投后管理不到位以及项目贷款管理不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宿迁监管分局对该分行罚款人民币48万元。 

  扬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扬银保监罚决字〔2019〕3号)显示,南京银行扬州分行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贷款发放严重不审慎,滚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以票吸存、虚增存贷规模,客户经理违规代客保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扬州监管分局对该分行罚款人民币90万元。 

  镇江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镇银保监罚决字〔2019〕1号)显示,南京银行镇江分行委托贷款资金流向与约定用途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镇江监管分局对该分行罚款人民币40万元。 

  南通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通银保监罚决字〔2019〕4号)显示,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违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违规办理商票保贴业务、违规办理信用证业务以及发放消费贷款进入证券市场和房地产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南通监管分局对该分行罚款人民币110万元。 

  盐城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盐银监罚决字〔2018〕3号)显示,南京银行盐城分行未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被盐城监管分局罚款人民币35万元。 

  盐银保监罚决字〔2019〕19号显示,南京银行盐城分行信贷资产不洁净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被盐城监管分局罚款人民币45万元。 

  盐银保监罚决字〔2019〕20号显示,夏伟民对南京银行盐城分行信贷资产不洁净转让负有审批责任、直接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被盐城监管分局警告并处人民币5万元罚款。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夏伟民时任南京银行扬州分行的行长。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计算,此次南京银行十分行被罚总额合计648.38万元。 

  天眼查显示,南京银行(601009.SH)由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43号文批准,以发起设立的方式,在原南京市39家城市信用社及信用联社的基础上组建而成,于1996年2月6日正式挂牌成立。2007年07月19日,南京银行在上交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为601009。南京银行的最大股东为法国巴黎银行,持股13.93亿股,持股比例13.92%。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 类贷款的条件;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 手段发放贷款;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下为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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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