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峡新材违规吃警示函 披露的收入与成本与实际不符

2019-08-20 14:46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20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24号)显示,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新材”,600293.SH)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经查,湖北证监局发现三峡新材的全资子公司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波)在中邮相关公司(北京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和张银周相关公司(北京三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南宁市众益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海南中邮展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对货物的流转无实际控制,不承担应收货款的信用风险,无自主选择供应商的权利,应该按照净额法确认相关收益,三峡新材却按照其他批发业务的一惯性将其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2016年至2017年,因会计政策选择的不合理导致披露的收入与成本与实际不符,但不影响营业毛利和净利润。

  上述行为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湖北证监局现决定对三峡新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将相应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系统。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三峡新材于1993年3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11.6亿元,于2000年9月1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是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中国建材百强、中国平板玻璃制造业10强企业、湖北省玻璃行业唯一一家上市公司、湖北省“三个三工程”企业,主要从事浮法玻璃、玻璃深加工制品及新型建材产品的科研、生产与销售。公司多次被湖北省委、省政府授予“省级文明单位”、“经济效益先进单位”和“质量效益先进企业”等称号,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全国合同守信用企业”。董事长许锡忠为第一大股东,持股2.07亿股,持股比例17.85%。深圳恒波注册资本1.1亿,为三峡新材全资子公司。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第三十四条规定:

  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

  (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

  (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

  (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

  (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四)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以下为行政处罚原文:

  湖北证监局关于对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19〕24号

  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波)在中邮相关公司(北京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和张银周相关公司(北京三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南宁市众益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海南中邮展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对货物的流转无实际控制,不承担应收货款的信用风险,无自主选择供应商的权利,应该按照净额法确认相关收益,公司却按照其他批发业务的一惯性将其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2016年至2017年,因会计政策选择的不合理导致披露的收入与成本与实际不符,但不影响营业毛利和净利润。

  上述行为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现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将相应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系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

  201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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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辰炜)